

1997年7月3日,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(huì )常務(wù)委員會(huì )第二十六次會(huì )通過(guò)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》,自1998年1月1日起實(shí)施。這是我國公路事業(yè)邁向法制化的重要標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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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1998年1月1日起的正式實(shí)施,截止2018年1月1日,短短的20年間,《公路法》已經(jīng)修正了5次。法律高頻次的修正,說(shuō)明了該法律與社會(huì )生活的聯(lián)系密切,并且說(shuō)明了該行業(yè)的發(fā)展進(jìn)步極大,法律規定容易滯后,所以推動(dòng)了其修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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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為公路人,不可不知《公路法》的5次修正。那么,你還記得每次改了什么嗎?下面小鹿君為你一一道來(lái)。
1999年,第一次修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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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(huì )常務(wù)委員會(huì )第十二次會(huì )議《關(guān)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〉的決定》,《公路法》進(jìn)行了第一次修正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重新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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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次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的公布之日(即施行之日)為1999年10月31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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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次修正的內容主要是解決了“費改稅”的問(wèn)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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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次修正內容,具體是:修改了第二十一條第一款、第三十六條,刪去第七十六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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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1998年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內容:籌集公路建設資金,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外,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國務(wù)院有關(guān)規定決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設的費用;還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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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9年修正后《公路法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內容為:籌集公路建設資金,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,包括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(zhuān)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,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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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1998年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三十六條內容為:公路養路費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費的辦法。
擁有車(chē)輛的單位和個(gè)人,在購買(mǎi)燃油時(shí),應當按照國家有關(guān)規定繳納燃油附加費。征收燃油附加費的,不得再征收公路養路費。具體實(shí)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(wù)院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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燃油附加費征收辦法施行前,仍實(shí)行現行的公路養路費征收辦法。公路養路費必須用于公路的養護和改建。擁有車(chē)輛的單位和個(gè)人繳納公路養路費的,由交通主管部門(mén)發(fā)給公路養路費收訖標志;公路養路費收訖標志應當放置在車(chē)輛的明顯位置。沒(méi)有公路養路費收訖標志的車(chē)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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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9年修正后《公路法》第三十六條的內容為:國家采用依法征稅的辦法籌集公路養護資金,具體實(shí)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(wù)院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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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養護資金,必須專(zhuān)項用于公路的養護和改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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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刪去的1998年版本《公路法》第七十六條內容為:未按照國家有關(guān)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公路建設、養護費用的,由交通主管部門(mén)責令限期繳納,從欠繳之日起,按日加收滯納金;逾期仍不繳納的,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門(mén)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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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年,第二次修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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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(huì )常務(wù)委員會(huì )第十一次會(huì )議《關(guān)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〉的決定》,《公路法》進(jìn)行了第二次修正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重新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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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次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的公布之日(即施行之日)為2004年8月28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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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次修正的內容主要是解決了超限車(chē)輛運輸的多頭審批問(wèn)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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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次修正的內容,具體是:修改了第五十條第一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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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9年及以前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五十條第一款原規定是:超過(guò)公路、公路橋梁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(chē)渡船的限載、限高、限寬、限長(cháng)標準的車(chē)輛,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、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,不得使用汽車(chē)渡船。超過(guò)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,必須經(jīng)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(mén)批準,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;影響交通安全的,還應當經(jīng)同級公安機關(guān)批準;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,應當按照指定的時(shí)間、路線(xiàn)、時(shí)速行駛,并懸掛明顯標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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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年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是:超過(guò)公路、公路橋梁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(chē)渡船的限載、限高、限寬、限長(cháng)標準的車(chē)輛,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、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,不得使用汽車(chē)渡船。超過(guò)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,必須經(jīng)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(mén)批準,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;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,應當按照指定的時(shí)間、路線(xiàn)、時(shí)速行駛,并懸掛明顯標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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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次修正中,刪除的“影響交通安全的,還應當經(jīng)同級公安機關(guān)批準”,在2011年《公路安全保護條例》中,被重新設定為“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,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(shí),應當征求公安機關(guān)交通管理部門(mén)意見(jiàn)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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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,第三次修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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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(huì )常務(wù)委員會(huì )第十次會(huì )議《關(guān)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》,《公路法》進(jìn)行了第三次修正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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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次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的公布之日(即施行之日)為2009年8月27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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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次修正的內容主要是解決了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與已經(jīng)廢止的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銜接問(wèn)題,將相關(guān)法律和有關(guān)法律問(wèn)題的決定中引用的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修改為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;或者對有關(guān)法律和有關(guān)法律決定中關(guān)于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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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次修正的內容,具體是:修改了第八十三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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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年及以前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八十三條規定是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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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,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(jìn)行,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,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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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(dòng)公路標志,可能影響交通安全,尚不夠刑事處罰的,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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拒絕、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(wù)未使用暴力、威脅方法的,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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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第八十三條規定是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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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,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(jìn)行,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規定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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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(dòng)公路標志,可能影響交通安全,尚不夠刑事處罰的,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九十九條的處罰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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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拒絕、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(wù)未使用暴力、威脅方法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規定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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值得一提的是,對故意毀損公路或者擅自移動(dòng)公路標志,可能影響交通安全,上不夠刑事處罰的,這里適用了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的處罰規定,即:故意損毀、移動(dòng)、涂改交通設施,造成危害后果,尚不構成犯罪的,由公安機關(guān)交通管理部門(mén)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。這里并沒(méi)有適用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規定,由公安機關(guān)給予治安處罰。事實(shí)上。在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中就已經(jīng)明確規定了:在鐵路、公路、水域航道、堤壩上,挖掘坑穴,放置障礙物,損毀、移動(dòng)指示標志,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,尚不夠刑事處罰的,處十五日以下拘留、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。
之所以出現這種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不保護公路設施的情況,據悉與2004年出臺的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立法中征求相關(guān)公安機關(guān)的意見(jiàn)有關(guān):公路上的警察,是公安機關(guān)自己的交警;交通部的警察,是只管水上的,所以導致對公路的治安保護,無(wú)人提,最終導致毀損移動(dòng)公路標志的,由交警進(jìn)行行政處罰;而對故意毀損公路的,由于引用的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中仍沒(méi)有相應規定,仍得不到公安機關(guān)的任何保護,只能按照毀損公私財物的情形進(jìn)行保護,即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:盜竊、詐騙、哄搶、搶奪、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,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;情節較重的,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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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,第四次修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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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(huì )常務(wù)委員會(huì )第二十四次會(huì )議《關(guān)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〉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》,《公路法》進(jìn)行了第四次修正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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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次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的公布之日(即施行之日)為2016年11月7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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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次修正的內容主要是強化了對農業(yè)生產(chǎn)的支持和對公路的保護,取消了鐵輪車(chē)、履帶車(chē)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許可,改為一律禁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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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次修正的內容,具體是:修改了第四十八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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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及以前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四十八條規定是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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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農業(yè)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(yè)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,鐵輪車(chē)、履帶車(chē)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,不得在公路上行駛。確需行駛的,必須經(jīng)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(mén)同意,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,并按照公安機關(guān)指定的時(shí)間、路線(xiàn)行駛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,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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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第四十八條規定是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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鐵輪車(chē)、履帶車(chē)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,不得在公路上行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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農業(yè)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(yè)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(chē)輛執行任務(wù)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,可以不受前款限制,但是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,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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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,第五次修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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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(huì )常務(wù)委員會(huì )第三十次會(huì )議《關(guān)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(huì )計法〉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》,《公路法》進(jìn)行了第五次修正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》根據該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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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次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的公布之日(即施行之日)為2017年11月4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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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次修正的內容主要是: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轉讓的行政審批問(wèn)題的改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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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次修正的具體內容是:修改了第六十條第二款、第六十一條第一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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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2016年及以前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六十條第二款為: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,收費權轉讓后,由受讓方收費經(jīng)營(yíng)。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、受讓雙方約定并報轉讓收費權的審批機關(guān)審查批準,但最長(cháng)不得超過(guò)國務(wù)院規定的年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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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第六十條第二款內容為: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,收費權轉讓后,由受讓方收費經(jīng)營(yíng)。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、受讓雙方約定,最長(cháng)不得超過(guò)國務(wù)院規定的年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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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2016年及以前版本的《公路法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為: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?zhuān)仨毥?jīng)國務(wù)院交通主管部門(mén)批準;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?zhuān)仨毥?jīng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,并報國務(wù)院交通主管部門(mén)備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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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修正后的《公路法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內容為: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?zhuān)瑧斣谵D讓協(xié)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(gè)工作日內報國務(wù)院交通主管部門(mén)備案;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?zhuān)瑧斣谵D讓協(xié)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(gè)工作日內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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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的修正,反映了法治的進(jìn)步,反映了時(shí)代的進(jìn)步?!豆贩ā肥枪饭芾碇行Я哟巫罡叩囊幏缎晕募?,作為一名公路人,有必要了解和掌握每一次《公路法》的修正內容。